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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安保险销售公司两宗违法被罚 为庞大集团全资子公司
2022-04-01

3月31日讯 中国银保监会网站昨日公布的新疆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新银保监罚决字〔2022〕27号、28号)显示,盛安保险销售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存在未按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建立业务档案、保险销售人员未按要求进行执业登记两项违法违规行为。

  盛安保险销售有限公司于2002年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注册资本金5000万元,是一家全国性的保险代理公司,总部坐落于天津市。盛安保险销售有限公司目前主营业务依托庞大汽贸集团全国4S店自有客户,目前为客户提供全方位的保险服务及理赔服务。

  公开信息显示,盛安保险销售有限公司为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盛安保险销售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未按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建立业务档案。2015年至2016年6月,未按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建立业务档案,未记录代理销售保单的基本情况、保险费代收和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的情况、保险代理佣金金额和收取情况及其他重要业务信息等。王军作为时任原河北盛安汽车保险销售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对上述违法行为负直接管理责任。

  盛安保险销售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保险销售人员未按要求进行执业登记。2015年至2016年6月,未在原中国保监会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中为焦会见、陈苏娥两名保险销售人员办理执业登记。

  新疆银保监局表示,上述未按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建立业务档案的行为,违反了《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盛安保险销售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原河北盛安汽车保险销售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予以警告,罚款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王军予以警告,罚款人民币五千元。

  上述保险销售人员未按要求进行执业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新疆银保监局决定对盛安保险销售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原河北盛安汽车保险销售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予以警告,罚款人民币三千元。

  新疆银保监局合并决定对盛安保险销售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原河北盛安汽车保险销售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予以警告,罚款人民币八千元。

  相关法律法规: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第三十一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业务档案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代理销售保单的基本情况,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或者姓名,代理保险产品名称,保险金额,保险费,缴费方式等;

  (二)保险费代收和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的情况;

  (三)保险代理佣金金额和收取情况;

  (四)其他重要业务信息。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记录应当真实、完整。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第八十二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

  (二)未按规定在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放置许可证或者许可证复印件(加盖所属法人机构公章)、营业执照;

  (三)未按规定交回许可证;

  (四)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未按期申请延续许可证;

  (五)未按规定管理业务档案;

  (六)未按规定使用独立账户代收保险费;

  (七)临时负责人实际任期超过规定期限;

  (八)未按规定进行公告;

  (九)从代收保险费中坐扣代理佣金;

  (十)代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第十三条: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为取得资格证书且无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人员在中国保监会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中办理执业登记,并发放《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

  执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在信息系统中予以变更,并在3个工作日内换发执业证书。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第三十二条: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下为原文:

  中国银保监会新疆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新银保监罚决字〔2022〕27号)

  被处罚个人姓名:王军

  职务:时任原河北盛安汽车保险销售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我局对盛安保险销售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原河北盛安汽车保险销售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涉嫌违法违规,你在担任该公司负责人期间应负直接管理责任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你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你依法享有的权利。你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该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

  未按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建立业务档案

  2015年至2016年6月,未按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建立业务档案,未记录代理销售保单的基本情况、保险费代收和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的情况、保险代理佣金金额和收取情况及其他重要业务信息等。

  上述事实,有情况说明、人员花名册及询问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

  你作为时任原河北盛安汽车保险销售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对上述违法行为负直接管理责任。

  综上,我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上述未按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建立业务档案的行为,违反了《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予以警告,罚款人民币五千元。

  你应在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在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中信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招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兴业银行、平安银行、华夏银行)中任意一家进行同行缴款,并向我局提供缴款凭据复印件。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国银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2022年3月27日

  中国银保监会新疆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新银保监罚决字〔2022〕28号)

  新银保监罚决字〔2022〕28号

  被处罚单位名称:盛安保险销售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原河北盛安汽车保险销售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2021年4月28日更名)

  地址: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830号

  法定代表人:顾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我局对盛安保险销售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原河北盛安汽车保险销售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你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调查、审理,并依法向你公司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你公司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你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

  一、未按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建立业务档案

  2015年至2016年6月,未按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建立业务档案,未记录代理销售保单的基本情况、保险费代收和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的情况、保险代理佣金金额和收取情况及其他重要业务信息等。

  上述事实,有情况说明、人员花名册及询问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

  二、保险销售人员未按要求进行执业登记

  2015年至2016年6月,未在原中国保监会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中为焦会见、陈苏娥两名保险销售人员办理执业登记。

  上述事实,有人员工资发放情况表、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截屏及询问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

  综上,我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上述未按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建立业务档案的行为,违反了《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盛安保险销售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原河北盛安汽车保险销售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予以警告,罚款人民币五千元。

  上述保险销售人员未按要求进行执业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盛安保险销售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原河北盛安汽车保险销售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予以警告,罚款人民币三千元。

  合并决定对盛安保险销售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原河北盛安汽车保险销售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予以警告,罚款人民币八千元。

  你公司应在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在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中信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招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兴业银行、平安银行、华夏银行)中任意一家进行同行缴款,并向我局提供缴款凭据复印件。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国银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2022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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